商品品名,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交易条件。品名也代表了商品通常应具有的品质。在合同中,应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对新商品的定名,应力求准确,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对某些商品还应注意选择合适的品名,以利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
国际上为了便于对商品的统计征税时有共同的分类标准,早1950年,由联合国经济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贸易标准分类》。其后,世界各主要贸易国又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了《海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又称《市鲁塞尔海关商品分类目录)。 CCCN与 SITC对商品分类有所不同,为了避免采用不同目录分类在关税和贸易、运输中产生分歧,在上述两个规则的基础上,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制定了《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该制度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该制度、目前备国的海关统计,普惠制待遇等都按H.S.进行。所以,我国在采用商品名称时,应与H.S.规定的品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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