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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

2018-04-25 22:00:17  浏览:54  来源:投融网
什么是人事保证
在保证中,人们专就有关人事关系所作保证的,称之为人事保证或人事担保。人事保证,又称人格担保,通说认为其源于罗马法,系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在瑞士债务法称之为职务保证和雇佣保证,在日本则称之为身元保证或身分保证。人们对人事保证的阐释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视角:
从保证对象的角度揭示人事保证为保证的特殊类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就主债务人之克尽职责及服务为保证者,曰职务保证” 郑玉波先生认为,“人事保证乃就职务关系或其他人事关系所为之一种特殊保证也。” 邱聪智教授认为,“一般所称之人事保证,亦称职务保证或身元保证,乃系就职务关系或其他人事关系中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所为之一种特殊保证。” 中国大陆学界亦主要从此角度,给人事保证下定义,如徐开墅教授主编的《民商法辞典》中人事保证的词条为:“人事保证指因职务关系或其他人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保证。”
从民事法律行为即契约的角度对人事保证进行阐释。如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从而将人事保证规定为有名合同之一。中国大陆学者亦从合同视角,界定人事保证:“人事保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允诺在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造成雇佣人损害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
从保证的对象、义务与责任等综合角度对人事保证进行阐释。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人事保证“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 台湾关于人事保证立法理由书阐释为:“一般所称之人事保证,或称职务保证,乃系就雇佣或其他职务关系中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所为具有继续性与专属性,而独立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特殊保证,惟仍系就受雇人之行为而代负损害赔偿责任。”
如上述,人事保证系保证的一特殊类型,故人事保证与一般保证一样,系与物保相对的人保,以人事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为典型的信用担保。同时,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的保证,系就职务等人事关系所作的保证,具有人身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双重属性。人事保证“以被用人有损害赔偿债务为前提,而保证其债务,为民法上之保证,且为将来债务之保证。” 具体而言,人事保证以下内涵:其一,人事保证系以主债务人的职务行为为标的的保证。人事保证系以人事关系为保证对象的特殊保证,而保证人所作保证的人事关系中,主要是雇佣职务关系中的行为,即主债务人的职务上行为。其二,人事保证系以未来债务所作的保证。依学理,人们可为将来债务作保证,一般保证亦不以既存之债务为限,将来的债务如可得确定者,亦可设定保证,如最高额保证。人事保证,系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故属于将来债务的保证。其三,人事保证系对受雇人损害赔偿债务所作的保证。人事保证所保证的对象,为受雇人职务上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亦即就受雇人的损害赔偿赔偿债务代负履行责任。故“保证人仅因可归责于职务上的过失或其他人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人事保证的范围及其特性
  人们从不同社会观念出发,可能对人事保证或说人事担保有广狭义的理解。从最广义的理解,人事保证,除指私法调整的人事担保外,尚可包括属公法性质的人事担保,如中国古代的官员举荐连坐制度、保甲制度,以及现代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治安管理中存在的保证人制度。即使私法调整的人事保证,即民法上的人事保证,亦有不同的范围和定位。学者认为,人事保证系就人事关系所为之保证。人事保证的保证对象首推职务关系。此不仅私法上之雇佣关系,即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如公务员就职,亦均为保证对象;其他人事关系,例就出国、入境、应考、诉讼等须具保证的,均属保证对象。惟一般所称的人事保证,多指职务关系而言,而此种保证多见于雇佣关系。 故广义的人事保证,其“保证之范围,除有背于公序良俗者外,依当事人之约定。” “可以兼括职务保证、雇佣保证、其他人事保证及损害担保契约”, 因我国大陆没有相关人事保证立法,对其范围没有限定,依一般解释,对职务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事关系的保证,例如就他人出国、入境、应考、入学、进修、诉讼等人格品质所作的保证,皆可称之为人事保证,可准用保证相关规定。
  人事保证作为保证的一种,故人事保证首先具有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同时其作为一种特殊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以及其他特殊保证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关于人事保证合同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人情性,或称情谊性。一般保证多由于利害关系而承担保证,而人事保证则以情谊关系而承担保证。 因人事保证多基于人身信任和情面而无偿提供,故其具有人情性质。继续性。一般保证,多以一次发生的现存具体债务或可得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而人事保证,系以基于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将来债务为保证对象。 将来性、不确定性。人事保证旨为受雇人在将来因职务上行为而致雇主受有损害而提供保证,实为对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提供保证。人事保证合同成立时,保证人将来是否发生赔偿责任或其赔偿金额之多寡均不确定,故不具确定性,须待被保证人发生损害情事后,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才能具体确定, 专属性。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人事保证以保证人与受雇人之间的人格信任关系为基础而成立,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一般因保证人或受雇人死亡而消灭,不得移转于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具继承性。 不可撤回性。对于为将来发生的债务提供的一般保证,通说认为,保证人可以在债务产生之前随时撤回其保证。但是对于人事保证,因雇主基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而雇用被保证人,此时债务虽没有发生具体化,但如允许保证人随时撤回其保证,则对雇主的信赖利益无从保护,故应限制人事保证的可撤回性。
有关人事保证合同制度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对人人事保证合同制度的立法例。人事保证合同制度作为一项民法法律制度,为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判例所确认。瑞士系对人事保证制度最早进行立法的国家之一。其将人事保证区分为职务保证和雇佣保证两种类型。在立法体例上,瑞士没有就人事保证制度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将有关人事保证异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特别内容加以分散规定于债法典第20章“保证合同”内容之中,相关内容分别规定于第500条第2项、第503条第2项、第509条第3项、第510条第1项及第512条,共涉及五个条款。在日本,人事保证制度虽没有规定于其《民法典》,但作为民法的单行法和特别法得到详尽的规定。日本在昭和8年4月1日法律第四十二号公布了《关于身分保证的法律》,并于同年 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设六个条款。在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后的民法债编,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专门增订了“人事保证”一节,共设九个条款。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等国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人事保证的条款,但在习惯、判例和学说上,人事保证是为法、德两国所认可的,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的是一般保证的规定,主要由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与有过失原则加以适当调整,以济立法之不足。须注意的是,外国实务上,人事保证一般限于特殊职务且执行职务风险较高者,始有其存在。
英美法系国家对人事保证的判例、学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事保证一般被称之为“忠诚保证”, 在公务员被要求提供保证的场合,亦称之为“身份保证书”。 由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对人事保证一般没有单行立法,但其作为一种民事保证制度,亦为判例、学说所长期承认;并且人事保证的效力因其形式要件不同而异。 在法理上,英美法的“忠诚保证”与大陆法的人事保证法理基本相同,即“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进入职务关系之时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的范围限于与该职务相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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